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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funnylaugh

结果出来了,我是法盲,求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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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30 10:33: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某个醉酒驾车超速行驶撞死一人伤一人还逃逸并且口出狂言的官二代判了6年,我是法盲,求解释。
发表于 2011-1-30 10:35:44 | 显示全部楼层
还好啦,万一有鉴定报告说他有精神病,那才欢乐
发表于 2011-1-30 10:51:27 | 显示全部楼层
是监外执行么?
发表于 2011-1-30 10:5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那又怎么样,只能恨爹不成刚.........
发表于 2011-1-30 11:01:52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的法官都是宦官吗?做事娘声娘气的,之前的368万那案子也是,乱判的都是…
发表于 2011-1-30 11:17:56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法律不能给以我们公正,那么我们还要它做甚?
发表于 2011-1-30 11:28:46 | 显示全部楼层
因为法律上如果家属有谅解撤诉加上没有定义成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可以轻判。所以这些要看其中的运作能力有多大了。
发表于 2011-1-30 11:55:11 | 显示全部楼层
《刑法》第133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发表于 2011-1-30 12:10:26 | 显示全部楼层
监外服刑?监外执行?网络上查到能这俩
这首先是两个东西,不一样的
其次这俩版本是从哪里来的?
发表于 2011-1-30 12:11:41 | 显示全部楼层
河北大学校园车祸案今晨一审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犯罪嫌疑人李启铭6年徒刑,赔偿死者46万,伤者9.1万元。

法庭认定李启铭醉酒驾驶,致1人死亡1人受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法庭鉴于李启铭家属积极赔偿死者46万,伤者9.1万元,取得对方谅解,李启铭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区别要点: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仅有消极的不救助行为;而故意杀人或伤害罪行为。(1)有积极行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①隐藏或者②遗弃;(2)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因为遗弃、隐藏,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注意,对这种情形在不能证实具有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如果事实上没有发生“死亡或残疾”结果的,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罪处罚。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要点是,如果故意使用驾车撞人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故意撞死撞伤多人的,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故意使用驾车的方式杀害、伤害特定人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区别   要点是认定责任的依据是否“交通管理法规”。厂矿企业的专用机动车辆、施工车辆以及军队的军用车辆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为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非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以及第436条(武器装备肇事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注意:
  新《道路交通管理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规定扩大了适用交通规则认定事故责任的范围也就相应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因此,不论车辆事故发生于何种场所,只要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责任,认为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交通肇事罪认定处罚。如果不是或不能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车辆责任的,可以其他罪处罚。一般而言,适用有关生产安全规章认定责任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适用生活常理认定责任的,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定罪处罚。

 
发表于 2011-1-30 12:25:36 | 显示全部楼层
就天朝监狱那操性,会呆在里面半年就不错了
多半就是保外就医立大功之类的
我都在想当年那70码是不是已经在国外逍遥呢。。。
发表于 2011-1-30 12:30:17 | 显示全部楼层
一边是收钱办事,一边是维护法律的公正,你认为那宦,啊不,法官会怎么办?
发表于 2011-1-30 12:37:41 | 显示全部楼层
oioi21不在,让吾来小小的献丑一下~!

在我国的罪名分类中,罪名分为“类罪名”和“具体罪名”。类罪名是指某一类犯罪的总名称,在刑法分则中,类罪名是章的标题,没有具体的罪状与法定刑;具体罪名是指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每个具体罪名都有其定义、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具体罪名是定罪时得以引用的罪名,即只能根据具体罪名定罪~!

大家对“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存在着误解,“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实是一个“类罪名”,在定罪时是不能引用的~!

根据funnylaugh的简述,那个被告人只能被定罪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类罪名)中的“交通肇事罪”(具体罪名)~!

而“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其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

但刑法理论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其实按funnylaugh的简述那个法官的量刑并没有错)~!
发表于 2011-1-30 12:46:20 | 显示全部楼层
悔罪态度较好
哼哼
发表于 2011-1-30 12:59:08 | 显示全部楼层
以前上过几个法大教授的补习班,几个老小经常是边讲边叹气,我朝无法制,司法无独立
 楼主| 发表于 2011-1-30 12:59:57 | 显示全部楼层
首领喵还是来解释一下那个传说中的刑事和解吧: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

中国法学界貌似很喜欢这个东西,反正达成调停“和解”的手段有很多嘛。
发表于 2011-1-30 13:05:01 | 显示全部楼层
主貼有問題,李啓銘是酒駕致一死一傷,不是二死

對了,再問一下kisskiss,既然“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作爲類罪名不能直接引用,那網上流傳的“河北大学一位法学教授告诉记者,他认为这一事故更应定为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的説法是否為無稽之談?
发表于 2011-1-30 13:24:3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一个相声,怎么说的来着? 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 说不行就不行行也不行 不服不行:) 哈哈 有意思吗?:)
发表于 2011-1-30 13:46:44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5楼funnylaugh于2011-01-30 12:59发表的 :
首领喵还是来解释一下那个传说中的刑事和解吧: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

中国法学界貌似很喜欢这个东西,反正达成调停“和解”的手段有很多嘛。

“刑事和解”这种东西根本不在《刑法》内,基本可以无视~!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没有形成制度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和解领域,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但理论界关于“刑事和解”存在不同的观点,不同的法院会有不同的做法~!

总而言之,刑事和解在我国基本就是莫名其妙~!
引用第16楼异尘客于2011-01-30 13:05发表的 :
主貼有問題,李啓銘是酒駕致一死一傷,不是二死

對了,再問一下kisskiss,既然“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作爲類罪名不能直接引用,那網上流傳的“河北大学一位法学教授告诉记者,他认为这一事故更应定为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的説法是否為無稽之談?

不是;因为确实存在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具体罪名(请把它和“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类罪名分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特点:一是这种危险行为在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二是这种没有规定的危险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如在人群密集区驾车撞人、向人群开枪、私设电网、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等~!
发表于 2011-1-30 13:58:29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吧,其实大家都知道,自己就是法盲,法官说啥就是法律,我等法盲淡定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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